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K0040013 第23條 汽車顏色、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使用性質或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 機關辦理登記。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 檢驗合格。 引擎或車架變更,以型式及燃料種類相同者為限。 第39-2條 機器腳踏車申請牌照檢驗項目及標準如左: 一 引擎或車身號碼與來歷憑證相符。 二 前後煞車效能合於規定。 三 前後輪左右偏差合於規定。 四 各種喇叭合於規定且不得裝設可發出不同音調之喇叭。 五 各種燈光與標誌應符合附件七規定。 六 車輛型式、顏色與紀錄相符。 七 左右兩側之照後鏡、擋泥板合於規定。 八 各部機件齊全作用正常。 九 不得加掛邊車。 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定期檢驗之項目及標準依前項申請牌照檢驗規定辦理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http://law.moj.gov.tw/Scripts/Query4B.asp?FullDoc=所有條文&Lcode=K0040012 第16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 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 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 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 三 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 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 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 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 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第18條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 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六 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
第19條 汽車煞車,未調整完妥靈活有效,或方向盤未保持穩定準確,仍准駕駛人 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調整或修復。 第20條 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 ,處汽車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 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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