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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笨笨呆呆鵝

這家老闆真的太過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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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9 23:03:3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覆給:回覆給:denjihid
嘿1萬8可以改58.5全套了加周邊配到好了都還有找...原廠全套也要1萬8喔?跟北部大明頂頂低北海盜有的尬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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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9 23:07:01 | 显示全部楼层

61E;  都行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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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7-19 23:07:36 | 显示全部楼层
改61 都行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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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8-2 17:01:28 | 显示全部楼层
刑法誹謗罪與民法侵害名譽權之區別(Ⅱ)。
發 表 人:邱 (hugh0519)
發表時間:2004/08/04 17:41:08

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僅處罰故意犯,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包括故意及過失之行為:
(一)「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刑法上過失犯之處罰需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並無明文處罰過失犯,因此誹謗罪僅處罰故意犯,並不處罰過失犯。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論加害者之不法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均包括在內。
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需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則不以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但仍需向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一)
由前開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可知,誹謗罪之構成要件需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
(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裁判要旨闡釋甚明。因此,民法上侵害名譽之行為不以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惟仍需向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因為若僅向相對人表白毀損名譽之事,而未曾讓第三人知悉該等事實,則第三人既不知此等毀損名譽之事,相對人之社會評價即無貶損之可能,故民法上侵害名譽之行為雖不以具備散布於眾之意圖為必要,惟仍須有向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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