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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5 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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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應 1# kevin00035 的文章
這給你參考,下次別跑了,多增加罰單機會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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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7,交聲,2623
【裁判日期】 971222
【裁判案由】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裁判全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62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所為之北
市裁申字第裁22-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北縣警
交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KE
X─15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下午一時十六
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道路光復橋下,經警攔檢查獲其
有擅自變更排氣管之情形,遂製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認為異議人有「擅
自變更原規格設備」之情形,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九
百元之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案遭舉發之車輛,於異議人購買時,排氣
管即是如此,且光陽NSR型機車原廠排氣管並無隔熱板(
本機型已停產),員警僅以排氣管沒有隔熱板即認為設備不
全,妨礙行車安全,那光陽此型機車或其他類似無隔熱板的
排檔機車又如何能在市面上販售呢?員警並無機車專業,怎
能以目測來否定專業的機車製造,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
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
十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
明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則此
項無罪推定之原則,於交通案件自應予以準用。
四、次按,汽車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
、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
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款定有明文;故汽機車排氣管除有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
復,或擅自增、減、變更且「足以影響行車安全」之情形,
即不得以該條項處罰。經查:異議人陳稱其原始購入機車之
排氣管即為如此,舉發單位既未舉證異議人所裝置之排氣管
與原廠裝置不同,自無法逕以該排氣管未設置隔熱板,遽認
該排氣管有何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或設備不全、損壞不予
修復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使用之排氣
管有何不符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情事,並使本院達到
確信,則依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及
解釋,而無法認定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認定之違規行為。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件異
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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