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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查詢遺產分配的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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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5 23:22:2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這幾天我爺爺過世了
我爺爺有4個兒子1個女兒!!
我爺爺沒有立下遺屬
爺爺生前擁有4棟房子一塊田地一些儲蓄!!!!
再分配遺產時我爸爸及他的兄弟姊妹爭取4棟房屋!!
由於其他兄弟姊妹太過強勢~ps言語暴力
於是我家沒有分配到任何的遺產!!
所以想查詢遺產分配的相關問題
及相關的法律程序
到底該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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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5 23:28:10 | 显示全部楼层
回覆給:merit

還是請律師走法律途徑吧 遺產除非你爸不要 不然就算你爺爺

立遺囑說只給某一人 其他人也是可以分配到 有所謂的 應繼分 及 特留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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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03:51:21 | 显示全部楼层
回覆給:merit

最近我們家也遇到這樣的事情
我媽的兄弟姐妹都可以為了點小錢講盡難聽的話
或是想逼我媽一起走上絕路
真的是很令人心寒
再天之靈的老人家
看到這樣一定很難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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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07:50:41 | 显示全部楼层

X的~很長~自己看


遺產繼承權與應繼分之認定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

臺灣光復前(日據時期)之繼承,分家產與私產二種,分別適用不同之繼承順序,所謂家產繼承係指被繼承人係戶主身份喪失戶主權所發生之繼承,所謂私產繼承則指被繼承人以非戶主(家屬)身分死亡者稱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計有戶主之死亡、戶主之隱居(自民國二十四年四月五日以後始有適用)、戶主之國籍喪失、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有親生男子之單身女戶主,未廢家而入他家為妾。

家產繼承之順序(家產即戶主財產)

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內之男性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均得為財產繼承人,其應繼分應相同,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均分繼承。

因收養而入他家者或因分戶及其他原因另創一家之男子,既非家屬自不得為法定之財產繼承人。惟寄留於他人戶內者仍有繼承權。

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但代襲繼承則為例外。

代襲(代位)繼承乃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於戶主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由其同居一戶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承襲其順位而為戶主繼承人之謂。

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無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時,被繼承人得於生前或以遺囑指定繼承人。

依生前行為指定者,當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力。其以遺囑指定者,應於遺囑生效後由遺囑執行人依上開戶口規則為指定之申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四九頁)

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亦未指定繼承人,得由親屬會議選定家產繼承人同時繼為戶主。

被選定人之資格,未設任何限制,無論與被繼承人有無親族關係,或為男女,或為尊長,均得被選定為繼承人。

經選定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被選定人得自由選擇予以承認或拋棄繼承。如被選定人予以承認,則應依戶口規則申請繼承登記。

私產之繼承順序(非戶主財產,即家屬之財產):

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親等近者為先順序,不分男女、嫡庶、婚生子、私生子或養子女,亦不問其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其應繼分均相同。

如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無論被代襲人之直系男卑親屬或直系女卑親屬得均為代襲繼承。

配偶: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位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

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對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得繼承妾遺產,反之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權。(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四百五十六頁)

直系血親尊親屬:

直系血親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同一親等有一人以上之共同繼承時,其應繼分為平均。

戶主:

無上述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時,由戶主繼承私產。

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選定或由於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得繼承家屬私產。

特殊情形之繼承:

媳婦仔與養女之繼承:

日據時期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縱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其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性質與養女有別,對養家財產不得繼承,而與其本生父母互有繼承權。(繼承當繼法令補充規定第三十八點)

除戶於本家而入他家之女子,其本家之戶籍均記載為﹁養子緣組除戶﹂,如經戶政機關查復確實無法查明其究係被他家收養為養女或媳婦仔時,可由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上簽註,以示負責。(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二點)

﹁無頭對﹂媳婦仔日後在養家招婿,且所生長子在戶籍上稱為﹁孫﹂者,自該時起該媳婦仔與養家發生準血親關係,即身分轉換為養女。但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點)

光復後養家有意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須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或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否則不能認其具有養女身分。(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民法修正以後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

日據時期私產繼承,養子女之繼承權與親生子女同。

過房子與螟蛉子之繼承:

日據時期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如係養親無子(男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者,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一百五十二頁)。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女子同。

非因無子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即異姓養子)於本省光復後發生繼承者,視其繼承日期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定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

養子女繼承之其他規定

日據時期養父母與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原收養者之孫,對該收養者之遺產無繼承權。

日據時期夫或妻結婚前單獨收養之子女,其收養關係於婚後繼續存在。收養人後來之配偶除對原收養之子女亦為收養外,只發生姻親關係。

招婿招夫之繼承:

日據時期招婿、招夫對於招家之財產,原則上無繼承權。

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招婿(贅夫)與妻所生子女,對於父母遺產之繼承,原則上其子女冠母姓者,繼承其母之遺產;冠夫姓者,繼承其父之遺產;例外亦可由該子女之父母共同商議決定其繼承關係。倘光復後始申辦繼承登記,就其父母商決情形應負舉證之責,否則應依上開原則辦理。

共有人之繼承

共有人中之部分共有人於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是否依日本民法物權篇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歸屬於其他共有人,端視其是否踐行當時日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至第一千零五十八所定繼承人曠缺手續,經公示催告並確定為無繼承人以為斷,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項程序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即如無法定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即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程序公示催告確定為無繼承人後,其遺產歸屬國庫。

依光復前民事習慣無繼承人時,得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繼承權之拋棄

日據時期臺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昭和十一年四月二十日)臺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遺產之分割

日據時期遺產繼承案件,亦得以分割繼承協議書辦理分割繼承(內政部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七四六七九號函)

臺灣光復後之繼承(依民法繼承編規定)

血親繼承順序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

a、以親等近者為先。

b、無論男性、女性、準婚生、婚生、家屬、非家屬、稱父姓或母姓,男子孫之婚娶與出贅,女、孫女之在室、出嫁、內孫孫女、外孫、外孫女、養子女等其繼承權並無區別。

c、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得代位繼承之。

d、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第二順位:父母

a、包括親生父母或養父母,但繼父母及養子女之本生父母不包括在內。

b、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於開始繼承前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第三順位﹔兄弟姊妹

a、養子女與養父母之親生子女及養子女間,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間互有繼承權。

b、已故者不得代位繼承。

第四順位﹔祖父母包括內、外祖父母,養父母之父母;但養子女之子女於收養前出生者,除有特別約定為養父母之孫、孫女者,自無互相繼承權。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前

配偶繼承之順序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

如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時,得與此等繼承人共同繼承;如無,始得單獨繼承。

重婚者,依修正前民法第九百九十二條規定,在未經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其婚姻關係並非當然無效,則後妻亦為配偶,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有與前妻一同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各為配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同前

繼承人之應繼分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係在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共同繼承養父母之遺產時始有適用。如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配偶之應繼分依下列規定:

a、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b、與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c、與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d、無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餘同前第及第項。

被繼承人第一順序親等較近之部分子女於繼承發生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時,如同屬親等較近之他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由第一順位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共同繼承。(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五○六八一四號函)

繼承權之拋棄

繼承權之拋棄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而言,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之拋棄,則不能認為有效。又所謂拋棄繼承權,係指全部拋棄而言,如為一部拋棄,為繼承性質所不許,不生拋棄之效力。拋棄繼承權為要式行為,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亦屬無效。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被繼承人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後,其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期間應自法院宣告(指不受送達之繼承人)或送達宣告死亡之判決之翌日起算,不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為準。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供受理登記時查驗。

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之監護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法定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同一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申請人持憑法院裁定未成年人、禁治產人拋棄書申辦繼承登記,無庸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由父母於申請書記明處分之事由。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其他情形之繼承登記

遺囑繼承

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遺囑是一種要式行為,不依民法所定之方式為之者無效。

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a、自書遺囑。

b、公證遺囑。

c、密封遺囑。

d、代筆遺囑。

e、口授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得為口授遺囑。口授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決之。

遺囑見證人,不得為左列之人,且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



a、未成年人。

b、禁治產人。

c、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d、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e、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人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

民法修正後之規定:

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餘同民法修正前之規定)。

胎兒繼承

胎兒為繼承人時,應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又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如為死產,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

養子女繼承

子女被人收養者,於收養關係尚未終止以前,對本生父母,祖父母、兄弟姊妹之繼承權暫行停止,而對養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所謂收養係指收養他人之子女而言。生父與生母離婚後,收養其婚生子女為養子女,即使形式上有收養之名,惟其與生父母之自然血親關係仍然存在,該收養於法律上不能發生效力。

養子女被收養後,再與養父之婚生子女結婚者,應先終止收養關係。如養親收養時,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雖名之為收養,實無收養關係,該養子女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並未中斷,其與本生父母間互有繼承權。

養︵繼︶父收養養︵繼︶女之子為養子,此種輩分不相當之收養,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認為無效。

岳父收養贅婿為子,除非招贅婚姻關係不存在,否則該收養行為有礙公序良俗,參照民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

有配偶者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條共同收養規定,由一方單獨收養子女,該養子女與收養者之配偶間,相互無遺產繼承權。

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為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所明定,收養子女違反上開規定,依修正前民法親屬編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親屬編修正後,違反上開條文之收養,依同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

出養之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終止收養前,應暫行終止。如生母與養父結婚,該出養子女與生母之權利義務關係,因生母與養父結婚而回復,從而該出養子女對其生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養父(或養母)死亡後,養子女單獨與養母(或養父)終止收養關係,其與養父(或養母)之收養關係不受影響。但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

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

無人承認繼承

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於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國有登記時,應於申請書備註欄加註﹁確依民法規定完成公示催告程序,期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等字樣。

前項一定期限,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一年以上;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六個月以上。

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惟大陸來台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由其主管機關以法定遺產管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大陸來台現役軍人死亡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為遺產管理人,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變賣遺產時,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如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指定,其遺產之變賣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其於申辦被繼承人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亦同。

遺產管理人執行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之職務,無須經親屬會議或法院之許可。至於遺產有無荒廢喪失價值之虞,是否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變賣時是否已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應由遺產管理人切結自行負責。

繼承人之一未辦竣繼承登記前死亡,且無合法繼承人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由遺產管理人會同其他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繼承人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時,遺產管理人之權限即行消滅,於申請繼承登記時,無須先聲請法院裁定撤銷遺產管理人。

申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業經辦竣遺產管理人登記,倘繼承人係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內申辦,並檢附遺產管理人或法院出具之公示催告期間證明文件者,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並於登記完畢後通知遺產管理人;又如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後申辦登記者,應檢附遺產管理人出具尚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之證明文件憑辦。(內政部八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七九○一九號函)

未辦繼承登記土地之處理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前項代管時間為九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逕為國有登記。(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執行細節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土地登記規則其他之相關規定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他繼承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再申辦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者,宜以國稅稽徵機關所核發遺產繳(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遺產全部協議分割,惟如當事人因故僅就個別遺產之標的分割,法無明文禁止,登記機關仍應受理。又繼承人不論如何分割遺產,均不課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惟辦理此類登記案件,仍應計徵繳納登記費。(內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八五二五一號函)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或蓋章。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或蓋章。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九條)

債權人代位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原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時將其權狀公告作廢。(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征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之土地,於禁止期間仍得為繼承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三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應於權利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繼承登記得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

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之處理

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准債權人代債務人申繳遺產稅及登記規費。

地政機關辦畢繼承登記後,應通知繼承人及債權人。新所有權狀應經繼承人之請求始行繕發,不得發給債權人。



肆、審查:

核對登記簿

申請繼承登記之標示應與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其附繳證件亦應相同。

農地繼承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或承諾書。但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卅日以前發生繼承事實者免附。

已蓋徵收戳記之土地免辦繼承登記。

限制登記之土地仍得辦理繼承登記。

所有權繼承者應核對所有權部被繼承人原載資料與所附繳證件是否相符。他項權利繼承時則核對他項權利部他項權利人原載資料與被繼承人之資料是否相符。

被繼承人如係屬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報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臺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土地總登記之處理要點﹂辦理。

被繼承人土地已為代管登記者,應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處理要點辦理。



原住民保留地繼承人需具有原住民之身分始得辦理繼承登記,其身分之認定以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為準。(內政部)

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應依﹁土地總登記登記名義人之資料不全或不符申請登記審查注意事項﹂辦理。

本節未規定者,參照第三章第一節買賣登記。

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內容及附繳證件。

申請書第│欄填寫依土地登記申請書背面說明辦理。

附繳證件。

戶籍謄本

繼承事實以戶籍記事為準,辦理繼承登記不得以繼承人之戶口名簿影本代替戶籍謄本。其次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之認定亦應以戶籍登記為憑。但被繼承人(即登記名義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倘有被繼承人生前戶籍資料而無死亡之戶籍記事時,可依內政部四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內戶字第五九一八號代電規定檢具死亡證明文件或在場親見其死亡者二人之證明書,向戶政機關聲請為死亡之登記,據以辦理;倘繼承人以書面申請戶政機關查復無被繼承人日據時期及光復後之戶籍資料,如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請繼承登記者,免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文件辦理: 依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已能顯示被繼承人死亡,且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登記名義人死亡日期。

申請人於繼承系統表註明被繼承人死亡日期,並切結﹁死亡日期如有不實,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

繼承人之一於日據時期死亡或光復後未設籍前死亡者,可比照前項辦理。

戶籍謄本缺漏某出生別繼承人之姓名,如戶政機關查證無法辦理戶籍更正,而其戶籍謄本均能銜接,仍查無該缺漏者何人時,申請人得檢附切結書敘明其未能列明缺漏者之事由後,予以受理。

原住民民情特殊,對於子女夭折或死胎未申報戶籍,致未能檢附該夭折者死亡之除籍謄本者,可由申請人立具切結書經該管區警員或村、里長證明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

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故養子被收養之前已發生繼承事實者,對其本生父母之遺產有繼承權。

繼承人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者,已死亡者,則無繼承人之資格,此即﹁同時存在原則﹂至於同時死亡者,互不發生繼承權。

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但應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但如尚未取得新國籍時,仍以本國人視之。

被繼承人及繼承人為華僑無法提出戶籍謄本,應檢附經外交部(駐外使領館處)認證之死亡證明書及身分證明申辦繼承登記。

華僑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如被繼承人及繼承人在台未設有戶籍,該華僑得提出經我駐外機構驗證之合法證明親屬關係文件,據以申辦繼承登記。(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九十五點,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三七二三號函修正)

債權人代位申辦繼承登記,如部分繼承人未在台設籍,無從領取身分證明者,可依法院判決書所列之繼承人及住址申請登記。

債權人持憑法院確定判決,代被告申辦繼承登記,仍應提出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地一字第三二一○二號函)

未會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繼承人居住國外時,如未能檢附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其擬替代之證明文件,須能證明申請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及其為生存之人。(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四九二一號函)

旅外僑民辦理不動產登記,仍應檢附其身分證明文件。惟所提身分證明文件,以能審認授權人之身分,確為登記名義人或遺產繼承人為已足。可以該旅外僑民原在台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以護照、當地之身分證、居民證、駕照等影本為之。(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六六三八號函)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申請繼承登記時,應依照被繼承人與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繼承系統表應表明繼承人與被繼承人間身分關係。並由申請人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章。免簽註住址、身分證號碼。如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應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又拋棄繼承權人及未會同申請繼承登記之他繼承人均免在系統表內簽名或蓋章。

登記機關受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時,申請人所附繼承系統表或文件列明有大陸地區人民為繼承人者,應注意左列事項:(內政部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三一八六號函)

大陸地區人民之認定,以繼承開始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四款和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和第六條之規定為準。

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不得在台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故亦不得申辦繼承登記。

大陸地區人民,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所定期限屆滿前申辦者,仍應檢附大陸地區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至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者,繼承系統表應予註明﹁因未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期限內,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其繼承權視為拋棄﹂;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拋棄繼承權者,應檢附法院核發繼承權拋棄之證明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法院准許繼承者,應另檢附左列文件:

a、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

b、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繼承財產應得對價之證明文件、其應得之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或其同意申請人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書。上開已受領對價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惟大陸地區繼承人如檢附法院准許繼承之證明文件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該委託書上載有﹁同意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辦理繼承一切有關事宜﹂,且已符合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特別授權之要件,經在台繼承人或受託人切結表示如有損及委託人權益,願負法律責任者,可免再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已受領對價或應得對價已依法提存之證明文件,協議書或同意書等。(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申辦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屬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經申請人書面聲明並切結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者。毋需檢附第點規定之文件,及大陸地區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六○三○八二號函)

如遺產中有超過一戶住宅之不動產者,除臺灣地區繼承人與大陸地區繼承人就﹁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之認定達成協議,有確實證明文件,得依法辦理繼承登記外,應由台灣地區繼承人以司法途徑確認其不動產是否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後,再辦理繼承登記。惟如大陸地區繼承人不明時,得以台灣地區繼承人自行切結﹁該不動產確係在臺繼承人賴以居住,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為之,繼承人間如有爭執,再由其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內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一六五五八號函)

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臺灣地區人民遺產時,其身分如於繼承開始起應表示繼承之期間﹃三年﹄內轉換為台灣地區人民時,為保障其繼承權益,得准其申辦不動產繼承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七二六○號函)

有關涉及大陸地區人民之不動產繼承案,大陸地區人民既不得繼承遺產中之不動產,得由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於繼承系統表切結﹁表列繼承人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權益受損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主張繼承權利時,登記之繼承人願就其應得價額予以返還﹂後受理登記無需俟大陸地區繼承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繼承與否表示後始得辦理。(內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一二○四九號函)

外國人死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故其繼承依該被繼承人死亡時之該國法律規定,由合法繼承人製成系統表並簽註負責,登記機關應予受理。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不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內政部八十七年四預二十一日台內地字第八七○四二八七號函)

法院准予備查之繼承權拋棄文件

拋棄繼承權人之姓名應與繼承系統表上記載相同。依卷附之戶籍資料得以查悉拋棄繼承權人姓名、身分證號碼時,亦應予查符。

有關申辦繼承登記時,已檢附法院拋棄繼承權證明文件之繼承人,如案附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已有記載該拋棄繼承權人之資料以供查對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者,得免檢附該拋棄繼承權人現在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二七二八號函)

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權拋棄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表示不欲繼承遺產之法律行為,係對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為之。因非一部拋棄故拋棄書並無書明拋棄不動產標示之必要。又拋棄書所載拋棄日期不得在繼承開始前,亦不得在知悉日期二個月以後。

拋棄書所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書之印鑑相符。

拋棄繼承權,不得由他繼承人代為拋棄。

債務人部分遺產已由債權人代位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申辦繼承登記後,繼承人就其他部分遺產申請繼承登記時,如有拋棄繼承權者,得予受理。

印鑑證明

委託書詳見第三章第一節買賣登記說明。

遺產分割協議書

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分割行為,至繼承人因協議取得之財產為動產或不動產均可。不論分割之結果與應繼分是否相當,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契稅。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由協議分割人蓋與印鑑證明書相符之印鑑章並需檢附印鑑證明書。又遺產分割協議書應檢附正副本、正本需加貼不動產價值千分之一之印花稅票。

未成年子女與其父或母同為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因涉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規定,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各款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與其父或母訂立契約,並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經親屬會議之允許(惟依同法第一千一百零五條辦理者不適用),若未成年子女有二人以上,須分別置不同之法定監護人。依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毋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其資格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規定,由監護人於土地登記申請書適當欄上自行切結負責。(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八二四五三號函)

自耕能力證明書與承諾書

六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發生之農地繼承,繼承人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或承諾書,承諾書具結願於繼承開始後一年內將繼承之農地出售予有自耕能力之人,其執行細節依﹁農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

申請農地繼承移轉登記時免簽註或檢具有無立三七五租約關係證明文件。

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遺產稅繳清︵或免稅或不計入遺產總額或同意移轉︶證明書,應加蓋﹁依法免徵契稅及土地增值稅﹂字樣及查欠稅費章。

權利書狀或切結書

申請繼承登記時,原權利書狀遺失或其他原因未能檢附者,得由申請繼承之一人檢附切結書辦理,免檢附印鑑證明。

印花稅繳納收據

已依法貼用於遺產分割協議書者免附。

遺囑

以遺囑方式辦理繼承,縱其遺產違反有關特留分之規定,地政機關亦毋庸命申請人提出其已通知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之證明,而得逕予受理登記。

遺囑執行人依照遺囑內容處分遺產,申請移轉登記時,應先申辦遺囑執行人登記。其為執行遺囑之必要,於遺產所為限制範圍內,變賣遺產無須經法院許可,可由其自行切結負責,申辦登記。(內政部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三二四五號函)

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一千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遺囑要式者,均有效力。但代筆遺囑未按指印或未經遺囑人簽名而僅由遺囑人蓋章,則其縱經法院公證人認證亦不生遺囑之效力。又代筆遺囑係以打字作成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亦不合遺囑生效要件。同樣地,自書遺囑也不能以打字方式作成,其未經記明年月日及遺囑人親自簽名者均無遺囑之效力。

代筆遺囑僅載明二人為見證人,一人為代筆人,並未載明該代筆人兼具見證人身分,如利害關係人間無爭執,得認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具見證人之身分。

代筆人未親自簽名僅蓋簽名章,未具法定特別要件,該遺囑無效。(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六○七號函)

實際代筆人與遺囑所載代筆人不同一人,該代筆遺囑無效。(內政部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二七○三號函)

口授遺囑未提經親屬會議認定或未於遺囑人死亡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者,均不生口授遺囑效力。惟如口授遺囑依其方式已具備代筆遺囑之要件時,得視為代筆遺囑。

遺囑見證人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除該遺囑經法院公證或認證外,應提出身分證明,供地政機關審查。(內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八五七四五九號函)

自書遺囑縱未經提示於親屬會議,亦不影響遺囑之效力。(內政部八十年十一月四日台內地字第八○七二七六五號函)

代管費用繳納證明文件

代管土地申辦繼承時應附代管費用繳納證明文件。其證明文件所載標示(或代表號即可)與被繼承人姓名應與申請繼承登記者相符。

備註欄

民法修正前之繼承權拋棄人為未成年人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在本欄記明確係為未成年人利益而處分之事由並蓋章。

委任關係欄

參照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並於委任關係欄內簽證﹁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及簽名或蓋章,其有複代理人者亦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管理辦法第十七條)

申請人

由取得不動產繼承權之繼承人申請。其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申請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概依戶籍謄本所載資料為準。

登記規費

繼承登記之登記費為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核定之地價或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計納之。又繼承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其逾期申請者,每逾一個月加征一倍之罰鍰,最高罰至二十倍為限。上開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為之,係指被繼承人自然死亡而言,如係法院宣告死亡者,應自法院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六個月內為之,如有逾期再課以逾期罰鍰。惟如繼承人有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時,依照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在台繼承人申辦繼承登記,得從繼承開始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且在臺灣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上開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如有逾期再課以逾期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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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07:53:05 | 显示全部楼层
關於出嫁的女兒(你媽媽)是否為繼承人?依據司法院院字第747號解釋,開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後者,已嫁女子即同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并不因出嫁年限之遠近及當時已否取得財產繼承權而生差異。因此,妳媽媽不因為出嫁林家而無繼承權!

請問外婆是否健在?

如果健在,依據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繼承人包括媽媽輩的六個兄弟姐妹以及外婆,共計7人。如果外婆先於外公過世,繼承人只有媽媽輩的六個兄弟姐妹,共計6人。

另依據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應繼分之比例係平均,亦即,外婆健在時,應繼分為1/7,若外婆先於外公過世,應繼分為1/6。

民法第1140條之「代位繼承」是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就你的問題而言,如果要適用代位繼承之規定,必須是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例如:媽媽輩的六個兄弟姐妹),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例如你們三個小孩)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但是你們現在是外公先過世,並不是媽媽輩的六個兄弟姐妹之中有人先死亡或喪失繼承權,所以沒有代位繼承之適用。

本案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是媽媽輩的六個兄弟姐妹,因為外公已先過世,繼承之事實已發生,媽媽輩的六個兄弟姐妹及外婆都是繼承人(假設外婆尚健在),如果舅舅們不同意平分遺產..打算不辦了拖下去..,只是讓遺產未分割之狀態繼續下去,依據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因為你媽媽也是繼承人之一,因此你媽媽有權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外公過世後,假設你媽媽之後也往生,因為你媽媽早已繼承外公遺產之一部分(1/7或是1/6),雖然未經分割,但這繼承權已存在。此項權利因為你媽媽往生,而由你媽媽的繼承人繼承。

你媽媽的繼承人有哪些人?比照你外公繼承人的論述,應該包括你家三個小孩及你父親,共計4人!一起繼承你媽媽的遺產,但並非代位繼承你外公之遺產,因為你外公之遺產只是你媽媽的遺產中的一部分而已,你們可以藉由繼承你媽媽的遺產,間接繼承你外公之遺產(但不是代位繼承),所以跟姓李的、姓林的...應該也沒有關係!

法律上你們是有繼承權的,但是一般繼承在分配時都會分男不分女,這也是不爭的事實!如果你家決定據以力爭,勝算當然是非常大,但是分完之後,親戚之情誼也差不多完了!這是你們要考慮的!


參考法條

民法
第 1138 條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 父母。
三 兄弟姊妹。
四 祖父母。

第 1139 條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 1140 條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 1144 條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一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二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三 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四 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第 1164 條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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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07:56:31 | 显示全部楼层
這是拋棄繼承.............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之所以依法成為繼承人,係因為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在被繼承人死亡之前,是沒有所謂「繼承權」的存在,因此,若有人書立契約書、同意書、切結書之類的文件,聲明放棄將來對某某人之繼承權,這種聲明是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的,或是有人為躲避債務,想預先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將來因繼承所得來之遺產被債權人查封拍賣,這也是天方夜譚,因為法院絕不會准其辦理這樣的手續,究其原因無他,只因為被繼承人尚未死亡,根本就不發生繼承之事實,當然無從辦起。                  

  但是一旦被繼承人發生死亡之事實,而開始「繼承」之法律關係時,若明顯發現被繼承人所負之債務遠大於其所留之遺產,此時為了避免因繼承之發生而使自己因為是法定繼承人之身分而突然揹負龐大不可預知之債務,就絕對有必要趕快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才能免去繼承債務纏身之後果,惟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二項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法條規定看起來是很明確,但是程序上要如何辦理卻不清楚,真正遇到要辦時該如何去辦,恐怕會是個大問題,所以便以此專篇來介紹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

壹、應先備齊之文件:

一、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或除戶戶籍謄本(即辦畢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後再領取之戶籍謄本,其上有被繼承人死亡登記之記事)。

二、要辦理拋棄繼承之人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代位繼承人要拋棄繼承時應一併檢附原應繼承之人的戶籍謄本,如此才能看出彼此的關係)。

三、繼承系統表(應製作至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全部列入為妥)。

四、拋棄繼承之書面(可自行書寫聲明拋棄繼承之聲明書、拋棄書之類,只要聲明拋棄繼承之旨即可,不得附條件,簽名並需蓋用印鑑章)。

五、向因拋棄而成為應繼承之人為通知之證明(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六、備具「民事狀紙」向法院聲請辦理。

貳、辦理之程序:

一、以書面先行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繼承人因為法律規定繼承順位之關係而有繼承先後之別,順位在前之繼承人繼承後,後順位之繼承人便無繼承之問題,亦無繼承之可能,若繼承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則順位在後者便遞補成為應繼承之人,因而形成當順位在前之繼承人全部辦理拋棄繼承之時,亦同時將產生另一批應為繼承之人,為使該等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成為繼承人之人亦有機會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以避免繼承債務,並考量此權利之行使期限係自知悉其成為繼承人之時起算二個月內,故為免權利狀態不明之時間遷延過久,所以便要求拋棄繼承之人須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雖然本法條是將以書面通知之規定定在「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後,但是法院在接到當事人之民事聲請狀時,卻將是否已以書面通知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之「書面」,列為審查准許與否之必要文件,如有欠缺,則通知當事人就此應為補正,為使辦理之程序順暢,所以應先發出通知之書面,並將該書面一併附入聲請狀作為證據之一為妥。

最好是以存證信函為通知之證明,附例稿如下:

 存證信函:

   敬啟者:緣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年○○月○○日去世,本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生前因經商失敗,在外積欠龐大之債務,所留之遺產絕不足清償其所留債務,是本人等幾經思量後決議辦理拋棄繼承之手續,而本人等拋棄繼承之後, 台端等即成為應繼承之人,爰依法為前述拋棄繼承之通知,並請 台端自行依法行使權利,以免受到損害,順頌時祺。

二、製作拋棄繼承聲明書:

聲明書: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去世,聲明人等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而依法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惟因聲明人等無意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及義務,是特此聲明拋棄繼承權。

                立聲明書人:○○○  (簽名、蓋印鑑章)     

                      ○○○  (簽名、蓋印鑑章)

                      ○○○  (簽名、蓋印鑑章)

 

三、向法院提出民事書狀聲明拋棄繼承:

民事書狀:

 民事 聲明拋棄繼承 狀

聲明人(即繼承人) ○○○ 住○○縣○○市○○路○○號

          ○○○ 住同右

                 ○○○ 住同右

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事: 

緣被繼承人○○○於民國○○年○○月○○日死亡,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及○○○二人則為被繼承人之子,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惟查,被繼承人○○○生前似曾向地下錢莊借貸不明數額之金錢,因而時有債權人上門找尋要求清償,致聲明人等困擾叢生,倘進行清償亦不知其金額上限多寡,且勢將影響原本小康之生活而致頓陷困境,是以聲明人等即有於法定二個月之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藉以免除繼承債務之必要,爰提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及聲明人等之戶籍謄本(證一),並檢具拋棄繼承聲明書(證二)、繼承系統表(證三)及已向因拋棄繼承而為應繼承之人通知之存證信函乙份(證四),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予備查拋棄繼承之聲明,實為德便。

證據:

證一: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正本三份。

證二:拋棄繼承聲明書。

證三:繼承系統表。

證四:存證信函乙份。

   謹     狀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月     日

                 具狀人:○○○

                     ○○○

                     ○○○

                     

                   

參、向法院送狀之後,如格式及證據文件沒有問題,則法院依法會回覆一紙通知函,待接獲法院該紙通知函時,即表示拋棄繼承之手續業已辦妥,該函之內容略以:

台灣○○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               股別:○

受文者:(即聲明人)                  文號:略 

主 旨: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說 明:台端○○年○○月○○日拋棄繼承狀陳稱:於○○年○○月○○日知悉對於

    被繼承人○○○(亡)自○○年○○月○○日開始繼承,表示拋棄一節,核

    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尚無不合,准予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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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10:06:03 | 显示全部楼层

結論:

你可以請求平均分配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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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10:31:15 | 显示全部楼层
回覆給:死白木

哈哈~~你講的跟我想的一樣~~
上面落落長~~看的完的沒幾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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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12:56:18 | 显示全部楼层
回覆給:DA凱(PTT倒垃圾的)

連我自己看不到一半就開使賭爛了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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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13:54:44 | 显示全部楼层
回覆給:愛追西風...完成..先這樣吧

哈哈~~~法條有看有懂~~有需要的人就會去看嘍^^(還會感謝你有貼)

遺產這種東西.......
簡單講談錢傷感情啦~~
我看過太多了~~所以我一律是放棄的~~
要錢??我有手有腳自己賺,要房??我有賺錢自己買
幹嘛要爭老人家留下來的東西.......
真的有那麼多的話倒不如成立信託基金,收益大家均分還來的有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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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6 20:08:0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覆給:死白木

請求平均分配權+1......
如果死者在生前沒有特別立下遺囑如何分配財產結果使得親友因為遺產發生爭執或分配不均的話...
都可以請求法院平均分配財產...

如果死者看到親友為了財產鬧的不愉快的話...我想死者地下有知會很傷心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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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7 03:56:57 | 显示全部楼层
回覆給:merit

先去辦個   限定繼承吧!!

搞不好你爺爺在外面還有一堆債也說不定!

還是保險一點好,小心駛得萬年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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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7 09:48:09 | 显示全部楼层
回覆給:TMSR-啾大少
多多保護你的媽媽

你的爸媽人都好NICE

有空幫我問候妳媽一下吧...
我和我碼子都很想他喔!


呵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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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10-7 12:49:2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覆給:merit

我爸說了關於以後財產分配,他只說一句話:

〝你們自己去打架解決〞    =  =

其實還好,如果自己一個人單身,如果有一棟大房子會很累人,

自己結了婚另當別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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