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條例如下, 有排除條款, 來源: 台南市環境保護局空氣噪音防制課.
http://www.tnepb.gov.tw/list_01.asp?ID={18D09CFE-DFCC-4DA9-9DED-B105C1FF6206}
臺南市反怠速自治條例
單 位:空氣噪音防制課 內 容:
第一條:臺南市為有效管理溫室氣體排放,建立健康永續之生活環境,對本市機動車輛停車未關閉引擎者須進行管制,特依地方制度法第十九條第九款第二目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必要時本府相關單位暨所屬機關應協助執行。
第三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怠速,係指機動車輛在一定場所停車等候,引擎持續運轉之情形;所稱反怠速,係指機動車輛在一定場所停車等候,引擎持續運轉不得逾三分鐘。
第四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機動車輛,包括以汽油、柴油或其他可燃物質作為燃料之車輛。但不包括油電混合車及其他使用電池燃料之車輛。 前項機動車輛種類如下: 一 機器腳踏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重型機器腳踏車及輕型機器腳踏車。 二 小型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代用小客車、小型特種車。 三 大型車: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大客車、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代用大客車、大型特種車。
第五條:機動車輛於一定場所,停車等候逾三分鐘者,應關閉引擎。 前項所稱之一定場所係指下列場所或道路: 一 本市公私立停車場或其他供機動車輛停放、接駁、轉運之場所。 二 本市之道路。
第六條:下列情形,不適用前條之規定: 一 冷凍車、冷藏車基於裝載物料之保鮮、保存需要,於裝載或卸貨中,有怠速之必要者,惟最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十分鐘。但十二噸以上大貨車必要時得延長為六十分鐘。 二 基於空氣流通及乘客健康考量,幼童專用車、遊覽車及大型客車,得於乘客上車前二十分鐘啟動引擎,乘客下車停妥後,須關閉引擎。 三 吊車、混凝土車及其他工程車輛於作業中,有怠速之必要者。 四 新聞轉播車,於作業中有怠速之必要者。 五 警車、消防車、救護車、醫療車、垃圾車、清溝車、拖吊車等於執行職務時,有怠速之必要者。 六 行駛道路中,基於交通管制、道路壅塞或交通事故等,有怠速之必要者。 七 其他特殊情形或車輛,有怠速之必要者。
第七條: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第五條所定之場所,執行反怠速檢查或管制。 對於前項檢查或管制,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八條:機動車輛停車等候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處駕駛人罰鍰如下,並得連續處罰: 一 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五百元。 二 小型車每次新臺幣一千元。 三 大型車每次新臺幣二千元。 違反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時間限制者,應依前項罰鍰規定處罰之。
第九條: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條: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