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最新版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5-06-30)內的 「附件十五: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項、第四項
(二)本項機器腳踏車汽車設備之變更須經原機器腳踏車製造廠 、機器腳踏車代理商或機器腳踏車修理業(以下簡稱機器腳踏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
3.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改裝者,得免出具安裝證明及統一發票, 其氣體放電式頭燈得免使用經車輛零組件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泡, 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項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
4.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標準: (1)由燈前一公尺處之頭燈試驗器進行量測,如圖一、圖二所示(單位為公分)。 HH線及VV線為穿過近光參考軸之水平面與垂直面和此螢幕的交叉點。 角度HVH2-HH為十五度。
(2)近光燈需提供足夠清楚的明暗截止線(cut-off)以作為調整之用, 在配光螢幕VV線左側為水平直線,而另一邊則不應超越HV/H2線(圖一) 或HV/H3/H4線(圖二)上方。 (3)應校準近光光束使明暗截止線水平部份位於HH線下方十公分處, 其轉折處應位於VV線上。若校準後無法符合近光燈之配光要求, 允許在水平方向左右各0‧五度(八‧七五公分)範圍 及垂直方向上下各0‧二度(三‧五公分)範圍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