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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個想法~關於改排氣管被開單的...可以改卻不能上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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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3-31 23:25: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對丫!!
排氣管可以在市面上的店家光明正大的買到,但裝上之後卻要被開單~
是不是該請這些排氣管製造業者站出來幫我們說說話,出出頭~
我們小老百姓的心聲警察他們哪聽得進去丫~
當我們說的是廢話吧~逆耳~
我想大家都寄信去給這些機車配件改裝大廠好了,若再抓下去我們都不改了~
改管的時候要錢~改後還要不定時付錢~提心屌膽~
到時通通原廠式樣!!
錢也別想賺了啦~
若到時要連蜀簽名還是走上街頭我們可以全員出動~
要不然抓到最後,還有誰要改管~改hid....!?
知道各大廠如
吉村...msp...rpm...koso...hid..等大廠的e-mail的post一下吧!!
大家寄信去吐吐自己的心聲吧!!不要再任人宰割了!!
各位大大~~站起來吧!!!
這就是愛台灣啦~~~
发表于 2005-4-1 08:26:17 | 显示全部楼层
如果有立委騎天鵝而且大改就有可能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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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4-1 08:56:18 | 显示全部楼层
改裝法律常識-排氣管篇
作者:CP-406

Q1:汽車排氣管可以改裝嗎?會不會違法?
A1:汽車排氣管當然可以改裝,但是要注意以下幾點
1-外觀、功能皆完整,沒有破損或缺漏等情形。
2-音量不可超過法定103分貝。

Q2:到底現行法令對於改裝排氣管的規範為何呢?
A2:現行法令對於改裝排氣管及音量限制的規範,分別規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及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下稱機噪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註一)

道交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上述條文依文義解釋可清楚的知道分為前後段,在這裡用文字顏色來加強各位的區別。以往警方常說「汽車配件變更原有規格就是犯法」,這種說法是很大的錯誤!以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言,該款前段的六項設備只有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的情形下,才能依本款開單舉發,而這六項設備,也僅能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來適用,不能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後段來適用,否則就是適用法規錯誤!所以警方如果說改裝排氣管會影響行車安全,要開單舉發,即是暴露其本身對於道交條例的認知錯誤。(註二)

接著討論道交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通常警方常常說改裝排氣管是「產生噪音屬實」,所以在這裡就必須弄清楚一件事→什麼叫做「製造噪音」?

機噪辦法第九條規定:「使用中車輛不定期檢驗於停車場、站、路旁等處所,由地方主管機關臨時施行,必要時會同有關單位辦理。 前項噪音檢測項目為原地噪音。」,又機噪辦法第四條規定:「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出廠之轎車、旅行車原地噪音檢驗值之上限為103 dB。」,由上述機噪辦法的規定可以很清楚的知道,汽車製造噪音的定義就是:「原地噪音超過103dB」,另外,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所以,檢測判斷車輛是否產生噪音,其權限並不在警方,若警方恣意以汽車「製造噪音屬實」為由開單舉發,就是很明顯的違法行使職權。(註二、註三)

有關於前述所及,台北縣警局並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六八一一號函通令所轄各分局宜商請環保機關派員配合實施稽查,以避免因無儀器設備而僅憑臆測之「錯誤舉發」情事發生。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號函亦做相同函釋。(註四)

最後談道交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道交條例第四十三條素有「飆車條款」之稱,因其針對道路競駛、競技等設有重罰,因非本次討論範圍,先不贅述。而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其規定內容與適用方式、範圍與上述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大同小異,故其成立的條件亦相同。

Q3:既然法律規定改裝排氣管只要不超過噪音值並不犯法,為何警方還是會刁難我呢?
A3:老實說,就連讀法律的人都沒幾個會去弄清楚道交條例的規定了,更何況是警方!而且警察是公務員,上面交代的勤務不執行也不行,再加上社會上對於改裝車的風評一向不好,所以這種現象還是等上一段時間來改善了。

Q4:萬一我不幸因改裝排氣管被開單舉發了,我要如何來救濟自己的權利呢?
A4:如果因改裝排氣管被開單舉發,依規定可以在十五天內向監理機關「陳述意見」,也就是申訴;但是申訴案件監理機關會把申訴案丟回原舉發員警手上來進行,想也知道警方多半是不會自行改正錯誤的,所以申訴成功的實例非常少。

另外一個途徑較麻煩,但卻較有保障,就是法院異議。紅單開立後十五天內如果當事人既沒有申訴,也沒有直接繳納罰鍰結案者,監理機關會逕行裁決;另外直接去監理機關領裁決書也是一途。總之領到裁決書後的二十天內可以撰寫聲明異議狀向當地管轄的交通法庭聲明異議,如果證據夠、說理足的話,不用開庭約一個月即可收到裁定。勝訴就放鞭炮,敗訴還可再提出抗告。(註五)

至於如何撰寫聲明異議狀,一定是令大家頭疼的問題!但希望大家都不會遇到這種情況,如果真遇到此類問題的話,那就請上CP法律版來求助吧!



註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
「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一、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
三、未依規定於車身標明指定標識者。
四、營業小客車,未依規定裝置自動計費器、車頂燈、執業登記證插座或在前、後兩邊玻璃門上,黏貼不透明反光紙者。
五、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物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並應責令改正、反光紙並應撤除;第五款除應依最高額處罰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並應沒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者。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並吊扣該車輛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車輛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車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十八歲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註二 警政署回函內文
寬政先生您好:
您六月九日電子郵件反映「從改裝排氣管看警方是否於交通取締上執法不當」問題,說明如下:
查汽車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有上述情形者即構成違規要件,非以同款後段「致影響行車安全者」為必要,據此,您論文中所提到的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號函爰述及「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合先敘明。
   您來文中所提汽車改裝排氣管一事,倘經改裝後,可正常使用,並無前述「設備不全」及「損壞不予修復」之情事,則其改裝行為,自難以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之規定相繩;亦即員警對於此部分之違規取締,應以排氣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為執行重點,方屬適法;如有員警以「擅自改裝排氣管,影響行車安全」為由開單舉發,即屬於法無據。
至如汽車改裝排氣管行為可能牽涉到的「噪音問題」,因該噪音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前揭交通部函文已函釋甚明,該函本署業以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警署交字第二三三四一九號函轉知各警察機關查照;爰員警如有未依上述函釋規定執行,致舉發錯誤者,當事人可依法向監理或警察機關提出陳(申)訴,作為救濟;除此之外,本署亦已訂定「警察機關舉發及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考核獎懲規定」乙種,對於舉發錯誤之員警,視其情節輕重議處,並定期實施單位考核,促請單位主管加強教育及審核責任,藉以發揮督導管理成效,全面提升交通執法品質。
謝謝來信,祝 萬事如意!
內政部警政署 敬復

註三 台北市監理處回函內文

親愛的市民朋友您好:
 您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電子信件,我們已經收到了,感謝您對本市交
通問題的關心。
您於信中所載「汽車改裝排氣管合法與否之分析」乙文中,有關本處
權責部分,向您說明如下:
目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排氣管之相關檢驗工作,係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其主要內容為消音器作用正常,排氣管完好,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管制規定等。又依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號函示,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須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故有關汽、機車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
非常感謝您的來信指教,若您仍有任何有關車輛檢驗問題,歡迎連絡本處承辦人:
林忠欽,電話:2762-7852;亦可進入本處網站,查詢相關業務,網
址:www.tcmvd.gov.tw。
  敬祝
健 康 愉 快
        台北市監理處處長 陳政庸敬啟

92052307
發文字號:北市監一字第09261619000號

汽車排氣管、消音器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究應移由環保機關處理,抑或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處罰乙案

主旨:關於汽車排氣管、消音器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究應移由環保機關處理,抑或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處罰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北市交三字第九0二三六八一四00號函。
二、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九十年五月九日交路九十字第00四八二九號函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
三、故本案請貴局協調貴府警察局,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締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交通部90.10.25. 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號函)

註四 交通部90.10.25. 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號函




註五 異議勝訴實例(708小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判決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2 , 交聲 , 1589
【裁判日期】 921016
【裁判案由】 交管條例聲異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曹***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
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三七五九五二五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曹***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A*-*七0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九日二時十分許,於臺六十四線東西快速道路二十二點九公里處,經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警員查獲「擅改排氣管」,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三七五九
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駕駛人曹**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舉發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改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裝置高音量喇叭或其他產生噪音器
物者),裁處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曹***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噪音器物沒
入。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號A*-*七0八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時十
分許,由異議人之子曹**所駕駛,行經臺六十四線東西快速道路二十二點九公
里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警員攔停查獲異議人「擅改排氣管」,
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三七五九五二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當場舉發,惟該條款前段規定
「燈光、雨刮、喇叭、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始得裁罰,
若警員以「擅自改裝排氣管,影響行車安全」為由開單舉發,即屬於法無據;又
所謂「噪音」之認定,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受測項目
為原地噪音,而其噪音值標準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出廠
者上限應為一0三db,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出廠者上限應為九六db,超過
上開數值者,始屬「噪音」;又排氣音量檢驗權責在於環保機關,對於經換(改
)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須經環保
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因此本案改裝排氣管是否造成噪
音與否,不僅須以儀器設備始能判定,更非警察之處理權責所在,本案執勤警員
無任何科學儀器鑑定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製造噪音,則原處分機關根據原舉發單位
開立之舉發違規單所製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亦屬無據,為此具狀聲
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車號A*-*七0八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時十
分許,於臺六十四線東西快速道路二十二點九公里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執勤警員查獲「擅改排氣管」,遂以北縣警交字第C0三七五九五二五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汽車所有人曹***,嗣駕駛人曹**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申訴,經原舉機關函覆舉發事實,原處分機關乃於九
十二年九月十日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三七五九五二五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裝置產生
噪音器物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噪音器物沒入,異議人於收
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申訴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九十二年九月八日中警申字第0九二00三八四八四號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惟
查:警察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關於違規行為之認定,倘以目視
方法即可探知,要無課以拍照方式保存證據之義務,然而關於噪音之認定非目視
可行,且是否構成噪音而讓人不能忍受,常涉及個人之主觀感覺,則行政機關對
於此等製造噪音之違規行為,倘欲依法處罰,必須有一套客觀標準供民眾遵循,
且其檢測方式亦非單以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為憑,此外,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
之。」是以車輛是否製造噪音,應以專業人員使用科學儀器檢測方可認定,非僅
憑警員主觀上之臆測為其舉發之基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因此曾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十四日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九六八一一號函通令所轄各分局宜商請環保機
關派員配合實施稽查,以避免因無儀器設備而僅憑臆測之「錯誤舉發」情事發生
,此有該函影本一紙附卷可稽。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A*-*七0八號自用小客
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二時十分許,行經臺六十四線東西快速道路二十二點九
公里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執勤警員攔停稽查,該執勤警員就異議人
改裝排氣管之事實雖能以目視認定,惟是否造成噪音,則應由專業人員以儀器檢
測方能認定,本件既無使用儀器測得之噪音檢測值等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車輛
是否因改裝排氣管而超過規定之噪音值標準上限,自難僅憑執勤警員主觀上感覺
即認定上開車輛裝置產生噪音器物。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
千八百元,並沒入噪音器物,尚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樊 季 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 秀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本文依法享有著作權保障,作者開放轉寄,但請註明出處及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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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6-22 13:50:02 | 显示全部楼层
回覆給:阿鴻
好文推........最近正為管子的事所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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