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條例第十六條正式經三讀通過 『台灣二輪部品促進協會』所推動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修正案,經立法委員王幸男、周慧瑛、陳唐山等三十五位委員提出,於6月7日正式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條文內容如下:
一、燈光、雨刮、排氣管、消音器等,因公路監理機關並無登錄其廠牌,故前開設備損壞修復或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自無要求須為『原廠規格』等情事。
二、委員擬修之條款建議修正為『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俾資周延。
三、對於汽車排氣管之舉發,已請警察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起的之重點。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應在環保機關。
一、汽車申領牌照,其車身各部規格,均經本部規格審查或安全型式審驗合格,其目的在確保行車安全無虞;有關設被不全或擅自變更、潠壞不予修復等,自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並責令改正。
二、汽車〈機車〉於辦理領牌檢驗時,其燈光、雨刮、排氣管、消音器等,因公路監理機關並無登錄其廠牌,故前開設備損壞修復或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自無要求須為『原廠規格』等情事;且前開燈光、雨刮等設備修復或變更時,其亦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之項目。
三、有關公路監理機關關於汽車〈機車〉檢驗或路邊稽查時,就有無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乙節,並無要求須為『原廠規格』,主要係就其設備修復或變更之功能及型式等加以考量;另警察機關於執行路檢勤務時,是否要求須為『原廠規格』乙節,宜由內政部警政署主政說明。
四、有關委員提案就變更前開設備須致影響行車安全者方予處罰乙節,建議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俾資周延。
五、關於汽車排氣管、消音器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究應移由環保機關處理,抑或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舉發處罰乙案,本部曾於90年10月25日以交路九十字第011338號函說明如次:
〈一〉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通知單違規事實欄內,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應在其能明確認定違規事實後,方予以舉發,而非憑憶測舉發,本案汽機車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者,由員警在違規現場予以認定處理,應無窒礙,故本部920年5月9日交路90字第004829號函90年4月30日『研商車輛變更檢驗相關事宜』會議,方有紀錄七研商結論〈二〉共識,即有該等情事之違規,由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但對於經換〈改〉裝或增、減、變更原有規格所產生噪音者等,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於經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裁處。 〈二〉爾後對於汽機車排氣管之舉發,請其以違規事實明確者〈如排氣管、消音器不全或損壞等〉,列為稽查取的之重點,依上開條例規定舉發處罰。對於疑似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者,其處理權責在於環保機關,相關執法問題,宜請協商貴府環保局主政研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