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因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 其要件有以下四點: 一、 須為公有公共設施:公共設施係指供公共目的使用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國家賠償法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必須屬於公有,亦即屬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所有,而非屬私有或私法人所有,方屬國家賠償法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適用範圍,如公園、道路、民用航空站、體育場所、排水設施、橋樑等,均屬公有公共設施,而自來水公司、電力公司、加油站等,雖為國營公司,但其法律屬性仍為公司型態之私法人組織,故若有設施不當造成損害情事,僅能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尚非國家賠償之責任。 二、 須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以設施為對象,而非以人為對象,祇要設施或管理不當,造成他人損害,即符合本項求償條件。 三、 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公共設施所引起損害之法益限於生命、身體或財產三項,與第二條所規定及於人民之自由權利,範圍顯有所不同,主要理由為公共設施之損害賠償採無過失責任,故必須縮小國家賠償責任範圍,以免導致國家賠償責任無限之擴充。 四、 人民受到損害,須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須依客觀事實決定之,例如某地區平時雨量很大,排水設施於雨季前如未能妥予管理,可預見其可能發生水災,而管理單位卻疏於管理,任其雜物阻塞排水,致釀成災害,此即產生管理欠缺,與水災所造成之生命財產損失有因果之關係。若係天災或不可抗力之原因,而超出一般管理所及之範圍,則不可謂有因果關係。
就如同"東方鴻哥"所言 提供之"證據"夠充足,是可以獲得理賠的... 但真的很麻煩,一下跑東一下跑西,又要叫你準備文件,又會說資料要補齊 可說是點點點 還記得之前我那件理賠,好像等了快2個月才有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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